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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律师风险代理若干规定
来源:市律协 时间:2007-12-12 16:39:47


(2006年5月12日三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各种费用,在协议中约定业务收费与案件结果挂钩,律师事务所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五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六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七条 风险代理协议由主任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八条 风险代理协议应当在协议签订十日内送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风险代理协议发生争议,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调解不成,可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