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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若干规定
来源:市律协 时间:2007-12-12 16:38:21


(2006年5月12日三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行为,鼓励并保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进行业务推广、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新闻媒体普法和利用新闻媒体进行的其他宣传行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循平等诚信、公平竞争、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广告应当真实、严谨、适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五条 在本市依法具有执业资格,并已按照规定通过当年年度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的律师,可以以下列方式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活动:
(一) 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发布律师执业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 利用新闻报道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业务介绍;
(三)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和新闻媒体其他宣传行为等;
(四) 其他符合行业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新闻媒体宣传,不论由其自己或授权他人进行,均应遵守本规定。由他人做出的涉及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利用新闻媒体的宣传行为的,将被视为由其授权做出,除非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有相反的证明。当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得知以其名义做出的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行为有不符合本规定的情形时,必须尽最大努力纠正或制止该宣传行为,并消除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的新闻媒体宣传行为,应当署名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和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住所,并报经市律师协会同意;以律师个人名义进行的新闻媒体宣传行为,需经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同意,并载明执业律师事务所全称、本人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律师接受电视台上镜采访的,必须着装整洁、大方,讲规范的普通话。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应当做到准确合法,不得误导广大听从及观众,给律师业带来负面影响。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业务推广活动:
(一) 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活动;
(二) 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预先不报市律师协会同意即开展新闻宣传活动;
(三) 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等;
(四) 在法定办公场所外设立律师接待处。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进行新闻媒体宣传或广告宣传行为,不得:
(一) 对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或宣传;
(二) 宣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曾经获得的与律师职业无关的荣誉、头衔、社会兼职;
(三) 明示或暗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
(四) 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五) 提及本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胜诉或成功率;
(六) 对正在进行未进行的诉讼结果作出胜诉承诺;
(七) 未获有权机构认定,使用“最……”、“优秀”、“著名”、“资深”等文字;
(八) 宣称不收费(法律援助情况除外)或低于其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收费;
(九) 在没有得到客户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提及客户名称或者客户诉讼事项的商业事项详细情况;
(十) 对宪法及法律法规发表贮损性评价意见;
(十一) 对于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国家立法机关发表诋毁性评价意见;
(十二) 对生效判决、裁定发表与诋毁性评价意见;
(十三) 擅自公布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律师的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具体情况;
(十四) 对已经审理、仲裁的案件的详细情况予以披露,有可能对该案件的当事人、司法人员和律师形成不良的社会评价和其他影响;
(十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应当征得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重特大案件、敏感案件和有可能涉及律师行业整体或者其他律师个人的问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律师协会的同意,并应将其拟发表的意见或观点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市律协审批,方可接受采访。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规定,将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郴州市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补充规则(试行)》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