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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来源:市律协 时间:2007-12-12 16:33:31


(2007年2月14日郴州市律师协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郴州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郴州市律师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郴州市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补充规则(试行)》,制定《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员会”),是郴州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处分的专门机构。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实施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审议、听证、回避制度。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7-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惩戒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
1、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和郴州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行业处分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3、委托惩戒委员会投诉处理小组对个案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行业行为规则、指引和警示;
4、调解律师执业纠纷。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和处分。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1、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且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2、享有委员会的表决权;
3、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公正廉洁,维护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向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制定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惩戒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召集主持惩戒委员会会议;
4、执行惩戒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主持重大疑难投诉案件的研讨;
6、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7、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   副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惩戒委员会的工作;
(二)审核惩戒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三)在惩戒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撤销其惩戒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惩戒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惩戒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惩戒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工作会议,必要时可由主任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每一年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汇报一次工作。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负责惩戒委员会的下列日常工作:
(一)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 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违规案件受理手续;
(三) 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取证;
(四) 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件;
(五) 制作并管理会员违纪违规案件的档案;
(六) 执行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的处分为:
(一) 训诫:对违纪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给予口头批评的处分措施;
(二) 罚款:受处分会员在收到《处分决定书》10日内将罚款上缴到市律协秘书处;逾期不缴纳,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
(三) 通报批评:对违纪违规情节较为严重的会员在律师协会会员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的处分措施;
(四) 公开谴责:对违纪违规情节严重的会员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发表书面谴责的处分措施;
(五) 暂停会员资格:对违纪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会员暂停其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处分措施。
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作出行政处罚建议书,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违纪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惩戒委员会可以同时作出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二十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服务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惩戒委员会发布,是惩戒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建立会员投诉档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有下列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予以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 违反全国、湖南省、郴州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的;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及信誉的。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处分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和声誉的;
(四) 对投诉人、证人或惩戒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 曾因违法、违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 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 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第二十五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但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 有非原则性过错行为并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 自觉接受惩戒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五)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本人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五章  受理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一般只接受书面投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受理口头投诉。市律协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受理口头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投诉人应在笔录上签名,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第三十条   投诉人向惩戒委员会投诉的,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二)有基本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三)被投诉会员属于律师协会管辖范围;
(四)投诉人应实名,并有可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 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 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 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 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对于投诉案件,应当填写投诉登记表,并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一般应当在决定作出十日内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由三名以上惩戒委员提议并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或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可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纪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投诉案件和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内做出书面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受理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听证权利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的,应当将投诉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但本会认为应当保密的投诉材料除外。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的会员在通知期限内不行使陈述权的视为放弃权利。放弃权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于涉案事实比较清楚,违规违纪情节比较轻微的投诉律师案件,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可移交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十五日内对投诉案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惩戒委员会审查。
律师事务所未按期办结或惩戒委员会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处理意见的投诉案件,由惩戒委员会重新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受理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一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投诉人不知会员违规行为内容的,其受理调查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受理。
第四十条  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惩戒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规定从重处分。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投诉受理、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还有其他涉嫌违纪行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不受投诉人投诉事项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涉嫌违纪的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会函。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询问证人或被投诉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报投诉处理小组讨论。

第七章  审议


第四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成立若干个由三名委员组成的投诉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投诉处理小组应确定一名成员为主审议人,主审议人负责主持投诉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   投诉处理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处理的方式。投诉处理小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审议结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由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投诉处理小组审议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认该会员没有违反本规则所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二)  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罚款、通报批评的处分以及提出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的处分建议;
(三)  确认该会员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并由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案件应当在投诉处理小组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议完毕。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在对被投诉会员作出1000元以上罚款、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惩戒委员会通知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组成听证工作小组。听证工作小组由原审议小组成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举行听证7天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五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被投诉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被投诉会员未经批准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投诉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的建议;
(二)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三) 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四) 听证申请人做最后陈述。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笔录注明。
第六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工作小组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批作出决定。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分种类;
(四) 不服处分决定的,注明申请复查的途经和期限;
(五) 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应当将决定书报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的个人会员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处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邮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登记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组织调查所发生的差旅、交通、通讯、查档、文印、听证、误餐等费用,由被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被处分个人会员追索。
第六十七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终结。
第六十八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拒不执行处分的,惩戒委员会经理事会同意可以重新加重予以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及处分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可以在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十章  调解


第七十一条   在调查审议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审议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调解,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经过调解,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