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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补充规则(试行)
来源:市律协 时间:2007-12-12 15:49:07


(2005年5月11日郴州市二届律协第四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七十三条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律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05]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则。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条   市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
(四)暂停会员资格;
(五)公开谴责;
(六)单处或并处罚款。
第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单处或并处罚款200-500元: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五)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六)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七)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九)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十一)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二)为了承揽案件事前或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单处或并处罚款500-1000元: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六)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一)在事前或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十二)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三)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四)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五)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十六)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十七)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从事其他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十八)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十九)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二十)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单处或并处罚款500-1000元:
(一)不向委托人开具正式的律师收费票据的,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二)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为了承揽案件事前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3000-5000元、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单处或并处罚款1000-2000元: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异地执业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法律文书、票据、财务档案材料、业务档案的;
(四)采用支付介绍费、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排斥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jia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在本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允许或者默认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
(十)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一)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十二)在事前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十三)采取提高律师收入提成比例或以包干交费等不正当手段聘用律师的;
(十四)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十五)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十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及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前款(十三)、(十四)、(十五)规定的,除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该团体会员还应承担责任。

立案和受理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惩戒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惩戒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五)惩戒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惩戒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分。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律师协会办公室。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律师协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做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十八条   询问证人或涉嫌违纪的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处分的执行


第十九条   因投诉调查、听证和处分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二十条   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处分会员在申请复查期内提起复查申请的,复查期间,处分决定暂缓执行。《复查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处分决定自《复查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会员之日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的,由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在律师协会召开会议,在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纪会员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罚款的,由受处分会员在收到《处分决定书》10日内将罚款金额主动缴纳到市律师协会办公室,逾期不缴纳,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
(三)通报批评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管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报上级律师协会。
(四)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的,律师协会责令受此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召开全体会议,并有惩戒委员会二名委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受处分会员本人向合法权益受其损害的当事人当面道歉(受处分会员为团体会员的由其负责人向合法权益受其损害的当事人当面道歉),或责令受处分会员在律师协会召集的会议上书面检讨自己行为。
(五)暂停会员资格的,被停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处分期间丧失在律师协会的所有权利。
(六)公开谴责,律师协会将此违纪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郴州日报》或其他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上。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拒不执行处分的,惩戒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重新加重予以处分。
对团体会员执行处分时,如果因故无法落实,则由该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及会员对处分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可以在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处分均记入会员档案。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本补充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则所指罚款以特别会费的方式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则试行一年,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