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律纪处字〔2025〕1号
行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陈*深,男,汉族。
投诉人:纪*涛,男,汉族。
被投诉人:袁志强,男,汉族,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0910314041,执业机构: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
2024年8月5日,郴州市司法局转交本会关于纪*涛、陈*深投诉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袁志强违规收费和代理不尽责的投诉线索后,于8月15日立案,12月27日,本会对被投诉人作出了拟处分决定,并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一、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陈*深、纪*涛称被投诉人在代理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私自收案收费,且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
投诉请求:对被投诉人作出相应处罚,并退还律师代理费。
二、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被投诉人辩称:2019年5月14日纪*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资兴市看守所。5月18日(星期六),纪*涛的岳父陈*深电话约我见面,经我当面向陈*深了解纪*涛涉案情况,经双方协商,陈*深决定委托我作为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并就律师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三个阶段共计80万元。5月20日,陈*深担心我不接受委托,便要我提供银行卡号给他,他先行往我个人账户上汇款50万元。5月21日我到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三个阶段的辩护委托手续,由律所统一收案并开具税票、公函。我到了资兴市,联系陈*深后,陈*深与我签定了代理三个阶段的委托协议、委托书。7月4日陈*深又支付了20万元,两次总共收取律师费70万元。
5月22日我到资兴市看守所会见了纪*涛,随后向资兴市公安局提出律师意见,申请对纪*涛取保候审。资兴市公安局采纳了我的律师意见,同意对纪*涛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资兴市公安局为纪*涛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纪*涛被取保候审后,当面向我表达了感激之情,后续多次在电话及短信里对我表示感谢。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移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又及时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复制了案件材料(刻录光碟)。
2020年11月4日纪*涛发短信给我说“袁律师真心感谢你,不管事情怎么样我都记着你对我的好!我现在真的很难”。2020年11月中旬,纪*涛打电话给我突然提出要解除一审阶段的委托,并提出之前交的70万元律师费也不要求我退还。我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只要纪*涛写一份解除委托的书面函给我。2020年11月12日,纪*涛写了《撤销委托代理告知书》,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撤销委托代理告知书》载明“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本人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委托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袁志强律师作为我的辩护人。袁志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行使了辩护职权,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因本人原因特告知贵所:撤销袁志强律师作为本人涉嫌非法经营案审判阶段的辩护人资格;本人及其家属已自愿支付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费贵所可不必退还,真心感谢贵所及律师为我提供的法律帮助”。自收到纪*涛出具的《撤销委托代理告知书》后,我便未再为纪*涛提供法律服务。办理纪*涛案件前,以及办理过程中,我始终未向陈*深作任何关于案件的承诺。
三、查明的事实
2019年5月13日纪*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公安局从深圳带到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进行讯问,一起被带走的还有纪*涛的妻子陈*(其妻子在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纪*涛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后被资兴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6日,纪*涛的岳父陈*深在接到资兴公安局办案人员的通知后赶到了资兴,陈*深通过向办案人员询问,知道了被投诉人电话。陈*深当时与被投诉人联系,经双方协商约定了代理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双方到资兴市陈*深暂住的宾馆与陈*深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指派被投诉人代理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公、检、法三个阶段,律所在该协议上盖章。2019年5月20日陈*深通过其亲属高**向被投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9年5月21日被投诉人向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缴纳了6000元纪*涛涉嫌非法经营案件律师代理费,开具了6000元的税务发票。2019年7月4日陈*深委托高**向被投诉人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被投诉人共收取律师代理费70万元。由于当时纪*涛被羁押在看守所,不清楚委托律师的情况,在2019年5月22日被投诉人到资兴市看守所与纪*涛会见,向纪*涛了解了案件情况,纪*涛才知道是纪*涛岳父陈*深委托的律师。被投诉人会见纪*涛后向资兴公安局提出对纪*涛取保候审的申请。2019年8月16日纪*涛被资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由被投诉人代理。2020年11月12日,纪*涛向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出具《撤销委托代理告知书》,撤销了被投诉人对该案的代理。并表示:其本人及其家属已自愿支付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费可不必退还,真心感谢林邑所及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
被投诉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律师代理费70万元,在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登记,向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缴纳6000元,开具了6000元的税务发票。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对被投诉人私自收取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服务费69.4万元一事不知情。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知道被投诉人被投诉后,第一时间要求被投诉人将律师代理费转到所里,并开具发票,立即自查自纠,并立即与投诉人联系。2024年12月6日,被投诉人分两次向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共转账20万元纪*涛案代理费。2024年12月13日,被投诉人向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纪*涛案代理费。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收款后分别于2024年12月6日、12月13日开具了剩余69.4万元税务发票。
以上事实有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委托协议、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被投诉人的自查报告、对被投诉人、纪*涛、陈*深的调查笔录证据、调查录音、视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本会认为
纪*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纪*涛的岳父陈*深与被投诉人联系,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该案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2019年5月20日陈*深通过其亲属高**向被投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4日陈*深委托高**向被投诉人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被投诉人通过个人账户共收取律师代理费70万元。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纪*涛,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查阅了案卷,且纪*涛向袁志强律师发送短信和撤销被投诉人代理权限告知书中对被投诉人代理行为表示满意,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代理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但被投诉人向陈*深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律师代理费70万元,其后仅向律所缴纳6000元,且开具6000元税务发票,已经构成私自收费。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处分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的规定,投诉人纪*涛、陈*深于2024年8月5日向本会投诉,投诉的时间距被投诉人代理案件和私自收费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本不再予以立案。但鉴于被投诉人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按照上述规定,本会于2024年8月15日由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对被投诉人私自收费违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对于投诉人要求律师退还代理费的投诉请求,本会已经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投诉人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代理不尽责的问题,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履行了会见嫌疑人,向办案单位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到检察机关查阅了案卷的职责,且从纪*涛出具的《撤销委托代理告知书》的内容来看,被投诉人履行了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基本职责,而在审判阶段投诉人主动解除对被投诉人的委托。因此,本会对该项投诉不予认定。
鉴于被投诉人在被调查期间,已将私自收取的70万元代理费交回所里,由律所开具了剩余69.4万元税务发票;其本人向本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对纪*涛、陈*深投诉的认识与反思》,认识到自己的违规行为,并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会可以从轻处分。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在代理纪*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以个人账户收取代理费70万元的行为构成私自收费,且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投诉人在调查期间将私自收取服务费全部交回了所里,由所里开具了剩余金额的税务发票。被投诉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了书面反省,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责任。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给予袁志强律师以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奖励与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