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律协通〔2020〕9号
各律师事务所:
《郴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奖励办法》和《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则》已经郴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相关工作。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0年7月3日
郴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奖励办法
(2020年5月17日郴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贡献的本会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郴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和行业管理规范规定,结合我市律师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树立典型、激励先进、弘扬正气,确保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系统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会对会员表彰奖励的推荐、评定和授予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个人和团体会员,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表彰奖励方式及条件
第四条 本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方式为:
(一)通报表扬
通报表扬是指对会员在某一活动、某一行为中的先进事迹或突出表现以书面文件的形式予以表彰。
(二)嘉奖
嘉奖是指对会员在某一类工作或某一阶段内取得的优异成绩或优秀表现以奖励证书形式予以奖励表彰。
(三)授予荣誉称号
授予荣誉称号是指对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有重大贡献或突出成绩的会员以奖励证书和奖牌的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荣誉称号包括综合性、专业性和专项性奖项类别:综合性奖项为定期常设奖项,由本会按任届或年度评选,每一次表彰奖励对象不超过10%;专业性和专项性奖项为不定期常设奖项,由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评选,每一次表彰奖励对象比例不超过20%;评选的奖项名称、评选条件及评选时间由理事会决定。
1.综合性奖项
(1)优秀律师事务所。评选对象为成立3周年以上(含本数,以下同),成绩突出的律师事务所。
(2)优秀律师。评选对象为累计执业5周年以上,成绩突出的律师。
(3)优秀青年律师。评选对象为年龄未满45周岁,且累计执业5周年以上,成绩突出的青年律师。
(4)优秀公益律师。评选对象为累计执业3周年以上,在法律援助或其他公益法律服务中成绩突出的律师。
(5)功勋律师。评选对象为年龄65周岁以上,且连续执业30周年以上,成绩卓著、贡献突出的老年律师。
(6)理事会决定的其他综合性奖项。
2.专业性奖项
(1)专业成就奖。评选对象为累计执业5周年以上,在某一法律服务专业领域成绩突出的律师。
(2)优秀专门、专业委员会。评选对象为工作业绩突出的本会专门、专业委员会。
(3)优秀专门、专业委员会个人。评选对象为工作表现突出的本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
(4)理事会决定的其他专业性奖项。
3.专项性奖项
专项性奖项是指理事会认为应该设立的,对在某一专项社会活动中表现突出、具有良好社会影响的会员行为进行表彰的奖项。
个人或团体会员获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或领域省级管理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理事会可以决定进行专项表彰奖励。
第五条 本会对个人和团体会员进行表彰奖励,可根据评选时情况设置具体条件。
第三章 表彰奖励的评定及授予
第六条 会员表彰奖励的奖项名称、时间和方式、范围与条件等内容由本会奖励与惩戒委员会提出,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后交秘书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及具体评选通知要求的个人和团体会员,均可以自荐或经本会专门或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推荐,申报表彰奖励。
申报表彰奖励时须提供:
(一)申请表彰奖励审批表;
(二)个人或团体会员的先进事迹材料;
(三)评选通知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党员律师的表彰奖励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党支部的意见;对非党员律师的表彰奖励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律师事务所意见。
第八条 表彰奖励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接收申报;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对申报对象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初评,列出拟表彰奖励的会员名单并说明表彰奖励的理由;经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交理事会决定。
理事会做出表彰奖励决定时,应经出席会议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决定的表彰奖励名单一般应在本会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示,表彰奖励决定经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生效。
会员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表彰奖励:
(一)被市律协处以训诫处分6个月内、警告处分1年内、通报批评处分1年半内、公开谴责处分2年内、中止会员权利1个月以上1年以下行业处分3年内的;
(二)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警告处罚1年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处罚2年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处罚3年内的。
本会理事和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决定表彰奖励事项时实行回避制,遇下列情形应予回避:
(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拟被表彰奖励的;
(二)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拟被表彰奖励的;
(三)与表彰奖励对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选的。
综合性奖项在提交理事会前报请市律师行业党委审核同意。
表彰奖励工作接受本会会员、律师代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行风监督员的监督。
第九条 对会员予以通报表扬的,由本会发布表彰文件;对会员予以嘉奖的,由本会颁发奖励证书;对会员授予荣誉称号的,由本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获嘉奖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各项表彰奖励奖牌、证书由秘书处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本会对于受到表彰奖励的会员,应积极宣传其先进事迹,树立律师良好社会形象。
第十一条 本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决定应录入会员执业档案及律师行业诚信管理系统,作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十二条 获得本会授予荣誉称号表彰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获荣誉称号可以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法违纪造成恶劣影响,保留荣誉称号不适当的;
(二)虚构先进事迹或者申报表彰奖励时隐瞒有关情况,骗取表彰奖励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的撤销,由奖励和惩戒委员会提出,经会长办公会审议后,报请市律师行业党委审核同意,再由理事会决定。经理事会决定撤销表彰奖励的,应在本会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通报,原受表彰奖励的会员应向本会交还奖励证书和奖牌。
本会可视会员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况给予其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郴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生效,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郴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则
(2020年5月17日郴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郴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对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称处分规则)《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以下称程序规则)《郴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等法律及行政和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会员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以下称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按照处分规则和程序规则执行。
第三条 对会员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工作机构
第四条 本会设立奖励与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奖惩委员会),作为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负责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分。
第五条 奖惩委员会由7-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奖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按规定报湖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称省律协)备案。
第六条 奖惩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有较好的职业操守和较高的执业威信,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其中主任、副主任应具有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热心律师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第八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参与奖惩委员会活动的权利;
(二)对惩戒工作进行表决的权利;
(三)向奖惩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完成所指派工作任务的义务;
(五)维护奖惩委员会声誉和权威的义务。
第九条 奖惩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领导奖惩委员会全面工作,负责奖惩委员会相关文件的审核;
(二)制定奖惩委员会工作计划,协调奖惩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单位的关系;
(三)召集和主持奖惩委员会会议;
(四)主持重大、疑难投诉案件的研究讨论;
(五)执行奖惩委员会的决定,安排奖惩委员会工作;
(六)执行会长办公会、理事会相关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七)特殊情况下授权副主任履行主任职责。
第十条 副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助主任履行职责,完成奖惩委员会工作;
(二)初步审核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三)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下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行业处分的,或者在投诉案件的调查和评审中有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理事会撤销其委员资格。
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考核,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奖惩委员会活动,或者两次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的,奖惩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会长办公会申请补选委员。
第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以上工作会议,主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
奖惩委员会每年向理事会汇报一次工作。
-
奖惩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以下称投诉中心)。
投诉中心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人员;
(二)对投诉进行初审,符合立案条件的提交奖惩委员会审查受理;
(三)向奖惩委员会转交省律协以及市司法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
(四)参与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置、反馈、执行工作,负责与市司法局、本会秘书处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五)对投诉工作进行汇总、归档、通报、回访等;
(六)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七)起草年度惩戒工作报告;
(八)完成其他应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立案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或者直接来访等方式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投诉人应当实名投诉,并提供真实和具体的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中心原则上不受理匿名投诉,但匿名投诉的对象准确、投诉内容详细并附有相关证据,并且可能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投诉中心可以受理,由奖惩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会员涉嫌违规行为情节较重,虽然没有投诉人投诉,但奖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有权主动立案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应当做到:
(一)直接来访投诉的,应当核实投诉人身份,做好接待笔录,经投诉人同意也可以进行录音,笔录所记录的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二)信函或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做好信函收发和邮件登记工作;电话投诉的,应当做好电话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及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三)填写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投诉事由、接受投诉时间等内容;
(四)接受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投诉资料,并依照本规则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发出自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完成自查的时间和要求。
第二十条 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到自查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查,并按自查通知的要求将自查报告以及被投诉会员的书面说明、涉案委托合同、业务档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投诉中心,不能提交的材料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自查期间,投诉人同意与被投诉会员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可由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投诉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也可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但会员涉嫌的违规行为情节较重应当予以处分的,本会可以依照本规则继续进行调查处分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律师事务所的自查报告及其他书面材料后,经初审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基本证据存在、基本事实成立,且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
奖惩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中心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对会员被投诉的违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本会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确实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的;
(四)投诉人匿名投诉或者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依照投诉人陈述明显已经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启动诉讼、仲裁等法律救济程序的;
(七)对本会已处理过的会员违规行为重复投诉的;
(八)属于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但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单位投诉;
(九)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奖惩委员会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载明立案的相关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列明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内容概况等。投诉人有书面投诉材料的,可将投诉材料副本和立案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会员,要求被投诉会员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和补充提交书面材料,被投诉会员不申辩或不提交书面材料的,不影响本会处理投诉行为。
第二十七条 送达立案通知时,应该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对办理本案的相关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或者与投诉案件处理工作相关的其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案被投诉会员与其同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近两年内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本会、奖惩委员会及日常工作机构组织不属于申请回避的主体对象,不适用回避。
第二十九条 自行或被申请回避的,本会会长的回避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分管副会长的回避由会长决定;奖惩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分管副会长决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和处理表决,回避适用于立案至作出处理决定的全过程。会长回避的,处理文书由分管副会长签发;分管副会长同时回避的,处理文书由奖惩委员会主任或本会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条 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立案通知或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奖惩委员会提出。本会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记录在案。本会关于是否回避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章 调 查
第三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委员进行调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成立由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可不受投诉人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中发现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可以一并处理,无需另行立案;调查中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调查案件相关联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另行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与被投诉违规行为相关的其他会员,并制作笔录。被投诉会员拒绝提交相关业务档案材料、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视为抵制和阻挠调查,可以作为从重处分情节。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与投诉人面对面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有权要求投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取、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投诉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行为,是否需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及其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五条 与案件相关联的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经奖惩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奖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组成听证庭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举行听证的案件,奖惩委员会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向被投诉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及可以申请回避、补充相关证据等事项,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被投诉会员外,被投诉会员是个人的,可以委托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交,也可以邮寄送达到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听证的,经奖惩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一次。被投诉会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影响本会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庭成员、调查人员、被投诉会员或其代理人、投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人员参加。
听证庭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决定3-5名单数委员组成,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投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进行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投诉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另可委托1-2名本单位的个人会员代理参与听证。
听证庭不接受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委托他人代理参与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
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以及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权利、义务。
-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核实听证参与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询问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是否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可由调查人员陈述投诉情况;被投诉会员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提交证据并作说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人员进行陈述;调查人员陈述调查事实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会员、投诉人对调查事实和证据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人员的陈述发表意见。
(五)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参与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六)听证庭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权在听证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补充书面申辩意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由被投诉会员、参加听证的投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听证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听证评议报告提交奖惩委员会。
第七章 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案件,应当在听取或审阅投诉情况说明、调查终结报告和听证评议报告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奖惩委员会召开处理案件的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处理决定的,须经出席会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果出现三种以上不同意见,且意见票数均没有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投诉会员的票数,直至有超过半数的意见票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回避人员不参加评议表决,也不计入应出席会议的委员基数。
拟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案件,奖惩委员会审核后应当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拟向省律协建议作出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的,应当经本会理事会集体研究。
拟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案件,奖惩委员会应当在提交会长办公会决定前报请市律师行业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查把关,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律师行业党委会集体研究。
第四十四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及投诉中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案件处理和评议决定情况秘密。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本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会员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依据本规则或者处分规则和程序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会员违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会员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处分;
(三)会员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本会给予处分的同时,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可以直接依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奖惩委员会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个人会员的律师执业证书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投诉会员的申辩意见;
(五)奖惩委员会已进行的调查、听证、调解等程序;
(六)奖惩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其证据;
(七)奖惩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八)复查申请的权利、期限等;
(九)本会的名称;
(十)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一)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案件处理决定书(含撤销案件、不予处分、处分)经奖惩委员会主任和分管副会长审核后,由会长签发,会长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向案件相关人员送达。
第四十九条 被处分的会员对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口头训戒处分的除外),可以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协申请复查。
第五十条 奖惩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后,应将相关材料和处分决定书及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会员被投诉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会员的违规行为涉及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内容的,或者会员涉嫌刑事犯罪的,本会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省律协。
第八章 送 达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相关资料,统称案件处理文书。
第五十二条 案件处理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等其他合理方式送达。
第五十三条 案件处理文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由其主任或者内勤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单位公章。
受送达的会员拒收案件处理文书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本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案件处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 行
第五十四条 被处分会员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或者省律协维持本会处分决定的,处分决定生效。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自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决定自奖惩委员会决定后生效,由奖惩委员会指定两名委员向被处分会员指出其行为不当之处,要求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被训诫的会员应当按时到本会指定地点接受训诫。
被训戒的会员未按规定接受训诫的,除继续进行训戒外,本会可以将处分决定公开通报;被训戒的会员明确表示拒不接受训诫处分的,本会可以在本会官方网站和公众微信号上公布会员处分情况,公布时间为3个月。
(二)警告处分。由奖惩委员会指定两名委员在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召开的全体人员会议上宣读《处分决定书》,并对被处分会员进行批评教育。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少于该所执业律师、实习人员总数的70%。
警告处分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及全体合伙人应当参会。其他执业律师、实习人员参会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
(三)通报批评处分。由本会将被处分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在本会行业内进行通报。
(四)公开谴责处分。由本会将被处分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发布。
(五)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由本会将被处分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本市范围内司法机关通报。中止会员权利期间,暂停被处分会员享有本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被处分会员提供办理律师业务所需的公函、委托手续及其他合法票据等。
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免除被处分会员的会员义务。
第五十六条 本会决定给予被处分会员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被处分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被处分会员依据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具体包括:
(一)责令其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二)责令其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
(三)责令其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证据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其因利益冲突而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六)责令其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七)本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给予被处分会员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除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所有处分决定应当记入被处分会员的执业档案。
第十章 调 解
第五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听证、评议等处理阶段,奖惩委员会均可以就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之间的经济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六十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就经济争议达成调解、和解的,或者会员违规行为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本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达成调解、和解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并不必然导致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达成调解、和解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转入调查程序。
第六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委员参加,调解可以用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到场。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奖惩委员会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经奖惩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奖惩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投诉人诉求、基本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参与调解的委员署名后加盖本会公章。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同意,可以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
经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调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六十五条 经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也应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申请书提交投诉中心。
第六十六条 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和解、调解代替对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行业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处分时效。
第六十八条 本会在完成对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其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时,应当按程序建议省律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本会已经进入处理程序的案件,如遇本会换届,则由新一届奖惩委员会继续完成处理程序。
第七十条 本会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生效后,应当报送省律协和市司法局以及被处分会员所在地县(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经本会第六届理事会会议通过后,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