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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律师协会章程(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17-12-27

 


(20081010日郴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7124 日通过五届律协理事会决定提交郴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讨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郴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郴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法实施行业管理的律师自律性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权、服务、管理、协调,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会员执业提供服务,依法实施律师行业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会员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郴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全称:中文名称:郴州市律师协会;简称:郴州律协;英文名称:Chenzhou City Lawyers Association。本会会址设在郴州市青年大道198号市司法局办公楼内。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九)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宣传律师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增强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或取得律师工作证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执业的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经湖南省司法厅准予设立的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八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纠纷的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

(三)本人不再申请执业且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实行任期制,任期为四年。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闭会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团体会员单位召开全体律师会议选举或推选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上一届会长办公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的组成,通过会议的议程及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的组成从下列人员中提名,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党委书记;

(三)本会正、副会长、秘书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湖南省律师协会任理事、监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律师代表;

(五)律师代表。

第二十条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有权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有权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会长和监事长候选人选,处理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应由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提议罢免本会理事;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大会提出提案或罢免理事的提议,提案、提议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提交。

第二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提案、提议进行审查,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自觉并热心履行律师协会工作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四)选举副会长、会长,聘任秘书长;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七)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湖南省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八)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听取其年度工作报告;

(九)增补或更换理事;

(十)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

(十一)听取和审议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十二)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预算、决算报告;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四)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执业八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会会议选举副会长和会长。

会长、副会长的任期与当届的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三条  会长的职责:

(一)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报告;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答复监事长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是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决定执行机构和日常事务决策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重要日常工作事项。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事项;

(二)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三)提请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及规章制度;

(四)提请理事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要点、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经费预算报告;

(五)提请理事会审议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其主任人选,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和奖励惩戒委员会除外);

(六)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事项;

(七)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并对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九)研究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提交理事会审议;

(十)决定本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调整及其负责人人选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十一)行使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须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八条  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代表、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监督。

第三十九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职务自动取消。

理事本届累计两次无故不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决定,取消其理事职务。

会长、副会长本届累计三次无故不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决定,取消其会长、副会长职务。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监事会,为律协工作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自觉并热心履行律师协会工作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办公会、秘书处、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提请临时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罢免、增补由其决定任免的组成成员;

(五)听取会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

(七)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八)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九)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派员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临时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五)其他方式。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一至二人,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超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

监事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八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的监事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作为本会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应当听取代表、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监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监事职务自动取消。

监事本届累计两次无故不履行职责的,经监事会决定,取消其监事职务。

监事长、副监事长本届累计三次无故不履行职责的,经监事会决定,取消其监事长、副监事长职务。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可以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五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和奖励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理事会决定。

其他专门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五十六条  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不断拓展业务,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专业委员会委员采取会员自愿申请、律师事务所推荐及其他方式产生。

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第五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根据有关行业规范给予惩戒。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五)为本市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或热心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根据全国律师协会和湖南省律师协会惩戒规则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

(六)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或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执行。

第十一章     

第六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七条  本会按照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收缴和管理会费。

第六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纳会费。

第六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秘书处的各项工作经费;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一)向上级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十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收支的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十一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第七十二条  公职、公司律师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相关规定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由郴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本章程所列数字包括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郴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报湖南省律师协会、郴州市司法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