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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修改后刑诉法强化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打击
来源:中国律师网 时间:2013-10-29 16:02:12
 
 
      摘要: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近年来司法改革成果,完善了系列刑事诉讼制度,强化了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亮点纷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的背景下,修改后刑诉法增加完善多项制度,从多个方面强化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控制,是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

 

   强化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打击


  贿赂犯罪在当前腐败犯罪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贿赂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智能化程度高,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一对一”完成犯罪,案件调查取证难等特点,反腐败工作中必须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通常是指具有涉案数额较大,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犯罪情节的贿赂犯罪。修改后刑诉法主要从两方面突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强化对该类犯罪的打击。


  一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律师会见的例外。此次刑诉法修改,总体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完善了辩护制度,特别是致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个实践中反映强烈的“老”问题。然而,在查处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往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串供、翻供,案件侦破工作就极易陷入僵局。因此,刑诉法在完善辩护制度的同时,也注意突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明确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同时,又作出例外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犯罪,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设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其中特别引人关注的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种特殊与例外,对其应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只有在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具体实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批准程序,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地点的选择,应至少符合三个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防止办案事故。同时,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留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常常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寻求突破,因而拘传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是,刑诉法修改前规定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时限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多数职务犯罪案件难以在12小时内取得突破,贿赂案件尤为明显。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要经历的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复杂心理转变过程很难在12小时内完成。同时,讯问中获得的口供,还必须与其他证据核实、印证才能作出是否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这种证据核实印证的过程也很难在12小时内完成。


  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此次刑诉法修改作出了延长拘传时间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一方面着眼于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仍对拘传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拘传时间才可以延长到24小时。这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延长拘传时间仍是一种特殊、例外的规定,不应将拘传运用为较长时间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增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


  增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重要措施。所谓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在实践中主要是七类具体手段: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外线侦查,如具有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等;网络侦查。


  刑诉法修改前,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措施的,应当依据198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部规定,商请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实践中,这一内部规定远不能满足打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没有理由不重视《公约》相关内容在国内法上的转化落实。


  综合以上因素,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编第二章专门增加技术侦查一节,对相关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即案件范围,规定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特殊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四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是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侦查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六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

 

  增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近年来,贪官外逃成为反腐败斗争中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动向。贪官外逃,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同时,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也是执法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


  现行刑诉法未对腐败犯罪违法所得财产没收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一般程序设计,财产没收必须依附于定罪刑事判决作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由于我国未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定罪判决不能作出,财产没收程序也就无法启动,这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追回涉案资产。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都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犯罪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并成为国际反腐败合作的重要内容。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在这样的背景下,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三章专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可以视为对实践中问题的回应和对国际反腐败经验的借鉴。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既较好地落实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又有助于有效解决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