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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吴鹃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9-02-04 17:20:46

孙志刚案件①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银光所    吴鹃  


  
    内容提要: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因此,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公民人身权利怎样在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中不被侵犯,政府行政权力如何能有效地得以限制,避免滥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谁主谁辅等相互关系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建立有限政府,最终实现法治政府,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宪政,才能在法律实践中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孙志刚案件    三公民上书    违宪审查    公民权利    国家权力

    03年5月15日“三位公民上书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在我国宪政史上开启了公民建议启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先河。虽然《遣送办法》的失效最终由国务院自行废止而并非全国人大审查之后作“违宪”撤销的,但是,这一事件对推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对建立法治政府,对中国公民宪法权利的觉醒与维护,对最终实现宪政之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拟从宪法学视角,分析思考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仅供商榷。
    一、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正从法律文本走向法律实践。
    (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违宪审查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对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以及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活动③。主要目的一是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二是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④。
    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虽然每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体制不相同,但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⑤: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比如1918年《苏俄宪法》规定,作为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实践中存在“事先审查”(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报批准”对应)和“事后审查”(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报备案”对应)。由于我国真正行使立法权主体的多层次性,有全国人大即国家立法权、有地方人大即地方立法权、有国务院及部委、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有中央军委及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军事立法权、有授权立法等,因而导致了立法形成的多样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违宪审查体制在我国实际上并不具有实效性。因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没有依据宪法对任何一个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进行过一次违宪审查。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依《宪法》第62条第1、2项和第67条第1、2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基于法理,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必然享有宪法解释权,否则,将无法对下位法是否违反宪法作出判断,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立法权主体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撤销权主体和变更权主体的多层次性,因此宪法解释权与撤销权,变更权的不统一造成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的零乱,增加了违宪审查冲突的可能性,虽然《立法法》的颁布及实施完善了部分问题,但现行的制度缺乏明确的措施。
    “三公民上书”如同“孙志刚事件”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三公民明白无误阐述了行动的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
    《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
    国务院虽然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
    (三)公民建议权正从法律文本走向法律实践
    “三公民上书”事件,实实在在的开启了中国公民违宪审查之路,其启动的方式、形式条件及要求审查基本理由符合我国该制度的规定。《立法法》第90条第2款所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由于公民个体众多,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切切实实与其生活、工作息息相关、针对违宪的法律、行为,公民是最具体、最直接的受害者,虽然《立法法》第90条赋予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不必然导致违宪审查的启动,但是,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增设了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合宪性的大众监督,为保障宪法根本法地位,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提供了民意基础。
    “三公民上书”事件最终因国务院03年6月20日公布实施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原有《遣送办法》同时废止,从而使违宪审查事由消失,违宪审查自动中止而告终,但实现了公民建议审查违宪法律法规的目的,随之带动了社会各阶层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关注、公民的法律热情高涨,法律意识增强,同时,也触动了立法机关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动作,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表明中国违宪审查机构正开始走向专门化,走向法律实践。
    二、建立法治政府是实现宪政的核心
    罗尔斯在《正义新论》中指出,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应当关注“最不利者”(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⑥。而“孙志刚案件”就是这“最不利者”生存状态的写照,该案揭示了我国行政权力一定程度的滥用,对公民人身权力的侵害,对公民个人迁徒流动权利的侵害,反映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凸现了法律面对弱势群体应该是什么的问题?
    虽然案件最终在中央领导的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得以解决,然而,依靠领导批示解决问题仍然没有摆脱人治思维的窠臼。只有制度和机制成为社会纠编的主要力量时,“公平、公正、正义”的理念才能在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土壤中灌溉、生长、结果,才能使国家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迈进。
    (一)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
    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即建立有限政府最终实现法治政府是宪政的精髓。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始终是宪法学根本问题的核心内容,由于宪法关系在主体地位、运作规律上的特殊性,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又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实质内容,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基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宪法关系,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作为一种宪政理想或价值取向,公民权利具有始源性的意义,国家权力产生并从属于公民权力。显然,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这种认识,体现了人们对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基于此,“人民主权”“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等命题才能成立。另一方面,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与操作层面,公民都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宪法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也是具体化为承担各项职权、职责的国家机关;在此情况下,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体现为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具体体现在国家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国家公民,在以庞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国家公权利面前,其私权利被映衬得非常渺小,因此,要想使这两种权利得以正常运行,和谐发展,作为公权利的行使主体的国家机关,在权利的运行中既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又必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更要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公权利必须得到限制,私权利才能在权利平衡状态中得以生存发展。
    (二)建立有限政府,最终实现法治政府
    “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有一部好的宪法,但如果得不到充分实施,也将是一纸空文,可以说,宪法实施的过程就是宪政建设的过程。如果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得到很好的实施和严格的遵守,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基本社会关系,如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宪法和宪政共同的政治价值目标——发展人权和保障人权就能得以实现。
    孙志刚没有享受到这种最基本的、作为公民应该享受的国家法律给予保障的人权制度、人身自由。而导致他死亡的正是那些原本应该负有保护他基本自由的责任的人,而那些人的行动竟是以保护他的名义进行的。孙志刚案件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揭示了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过程中,法律对公民私权利保护的苍白以及对国家公权力监督的苍白。
    作为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者的国家权力,其本身的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的运行秩序,只有当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本身处于秩序状态时,社会整体才会有秩序,即只有当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主体服从于法律的控制时,社会才有可能建立起普通的法律秩序。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法治政府,是我国政治文化和民主体制建设的主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国家主要内容,而现代意义的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即政府行政权力的有限性和规范性。因此,一切国家权力必须得到有效控制,必须根置于宪法当中,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学界多年探讨的有限政府,其实质是法治政府的外在表现形式,建立法治政府是人类政府治理模式演进的必然逻辑,是我国依法治国推进的必然结果。200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把法治政府作为政府自身建设目标,这既是对党的十六报告有关“政治文明”表述的积极回应,也是对“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之法治精神的深层体认,表明建设法治政府已由理论探讨转变为实践选择。
    “孙志刚案件”以个人悲剧为03年春天抹上了灰暗的一笔,事隔4个年头的今天,我国的宪政之路发生了可喜的变化,随着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确立,随着0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所确立的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精髓会在中国大地上结出丰盛的果实。

 


注 释:
①孙志刚案件:
    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前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上,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派出所对其是否“三无”人员进行甄别。孙被带回后,辩解自己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和身份证,并打电话让成先生“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释他,于是成先生和另一个同事立刻赶往黄村街派出所,到达时已接近晚12点。但出于某种现在还不为人所知的原因,成先生被警方告知“孙志刚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李耀辉未将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于是孙被作为拟收容人员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待遣所。3月18日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至3月20日凌晨孙志刚在该救治站206房遭连续殴打致重伤,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医院在护理记录中认为,孙是猝死,死因是血管意外,心脏病突发。而法医的尸检结果表明:孙志刚死亡的原因,是背部大面积的内伤。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邹丽萍没有如实将孙志刚被调入206房及被殴打的情况报告值班医生和通报接班护士,邹丽萍甚至在值班护理记录上作了孙志刚“本班睡眠六小时”的虚假记录,导致孙志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
    2003年6月27日上午9时40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乔燕琴等12名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9日对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
②“三公民上书”:
    2003年5月14日,一份题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份建议书非同寻常,是依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三公民建议书的动因,是湖北青年孙志刚命丧广州收容救治站事件法学讲师的发生,三公民认为,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建议人在落款处郑重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三人还有一个共同身份:法学博士。始称“三公民上书事件”。
③④⑤参见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册P216页  
⑥《正义新论》(美国)罗尔斯著,姚大志翻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

 

参考资料:
    1、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肖北庚著,《走向法治政府》(M),知识产权出版社
    3、贺卫方著,从孙志刚事件看中国法治发展(修订稿),  法律思想网
    4、郭均旺著,关于孙志刚案件的法律思考,法律思想网
    5、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此文已发表在:《文史博览》2007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