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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探讨----吴鹃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9-02-04 17:20:24

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探讨
银光所  吴鹃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一人公司制度的设立,给社会经济生活注人了新的活力,使投资者有了更多的选择。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过严,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从一人公司的信用制度、人格否认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事制度及担保制度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规制。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法律规制

    一、一人公司的涵义
     什么是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 17世纪初出现的股份有限公司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将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范围之外。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资本家发现通过开办“一人公司”的形式把资本分成许多独立的财产综合体投放到多个行业中去,在现代经济大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增加其经营的保险系数 。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后(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才标志着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践认可,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的理论基石即: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公司财产和经营的分离原则理论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理论,皆因为一人公司以单一股东拥有绝对经营权、控制权,且仅就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而受到了挑战;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股东复数性的特征,是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创新;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伴随着一个国家经济繁荣而发展的;一人公司的立法,是伴随着一个国家对一人公司的需求而创设的;相应的,对一人公司制度理论上的探讨,也伴随着一人公司的发展从陌生走向成熟。
    在分类上,我国法律将由一个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其中2005年新《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仅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且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一人公司就学理意义上的划分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狭义的一人公司和广义的一人公司。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包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
    二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单一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经公证证明后,再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存挡,既可成立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公司的股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几乎不受限制,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公司的股份就可能由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从而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股东更可能转归一名股东所持有。
    三是有限责任性质的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性质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至63条只对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未对股份有限性质的一人公司进行规定,但依据股份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性质,随着公司股份的流动,公司的股份就有可能集中为一人所有,从而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而《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解散公司的规定,依民商行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实际中的衍生型一人股份公司是被默许而存在的。
    四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仅被某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1个股东;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是复数但实质上只有某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而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他们的配偶、子女、父母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采狭义一人公司的理论,既全部股份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理论,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理论,当然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除外。
    二、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不足
    一人公司存在着以下不足:
    第一,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过高,不利于一人公司的设立。
    《公司法》给一人公司设立了一个很高的注册资本门槛。《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公司法》第26条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只要求人民币3万元,全体股东可以认缴出资额、并可以分期交纳。公司法除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看很明显是为了增强一人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能力,保证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严格资本三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最根本的目的是满足个人对于有限责任追求的需要,从而鼓励交易的进行。而《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高准入正与此目的背道而驰。很多人也可能由此选择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不愿设立登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对一人公司的监督以及国家机关对一人公司的监管。从公平角度看,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应该享受与其一样的待遇。一味的强调一人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资本三原则,也未必可取。
    第二,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再投资的限制过严,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发展。
    《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此规制仅限于自然人股东。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责任的特点。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拥有的无限责任势必形同虚设,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也无从谈起 。 但对一个法人股东能否投资再设立一人公司,《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依据《公司法》第15条“公司转投资”规定的精神,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必须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依据民商事行为“法不禁止皆自由”之法理,一个法人股东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股东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基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精神规定,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投资行为,同样是商事主体在经济市场中博弈,而法人一人公司可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仅仅禁止自然人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有违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的精神;基于“投资自由”、“股东权平等”的原则,该条规定有失偏颇。
    第三,对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制过松,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不设立股东会,无法实现传统公司法中股东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无法实现传统公司法中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既“三会”为模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制衡机制无从产生。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互为制衡体系,其侧重点在于调整股本与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衡机制由于股东的单一性而归于消失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股东个人事业的混同。这正是唯一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私利的关键所在,从而有“一人公司利益股东可以独享,而一人公司责任完全由公司承担”的嫌疑。如果法律不能很好的规制组织机构的制衡机制,加之我国自然人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将导致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势必会背离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
    第四,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规制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设计的。该条对一人公司股东滥施法人格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混同时,“推定混同”将举证责任归于一人公司股东,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如果客观事实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该条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目的,是好的治病良方;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条规定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揭开公司面纱”滥施裁判,而直接适用无限责任,增加股东诉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多属原则性一般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一定的难度。法律对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立法上并没有明确。
    实践中,只有当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注销中才能运用到人格否认理论制度,而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即使发生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混同,仍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建立完善的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证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是关键。
    三、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完善
    基于以上不足,我国法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信用制度
    一人公司能否健康发展,能否实现公司法创设之初的目的,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制度,一人公司能否在经济交往中诚实守信。如果说“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后规制,是提供给债权人的法律救济,那么 “一人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则是事前预防,是规范一人公司的内在要求。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应该让债权人知晓他的信用状况。因此,应该建立 “一人公司的公司信用体系”、“ 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公示制度”、“一人公司信用档案制度”等。使债权人能随时了解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的资信状况,以减少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规范股东行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国家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一人公司信用记录公示程序,将不良信用公司例为“诚信不良黑名单”,以完善国家公权力对一人公司的信用监管;同时,通过法定强制审计制度,加强社会公权利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强化一人公司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唯一的股东可以在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弊之,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 该制度的设立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虽然《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但对一人公司而言,只有当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体适用时间、具体适用条件、具体适用对象、具体适用场合及举证方式等有待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三)完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有利于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交易中知悉公司决策情况,为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依据。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独特性,没有传统公司法三会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因此很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随着股东经营行为的随意性,势必会导致表现代理制度的滥用。即使一人公司股东制备了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公司,但这只是宏观的投资方向,而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变更方案、修改方案等一系列的过程,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债权人也无从得知其发展变化的过程,无从得知公司真实有效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
    因此,完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公司法》第62条“书面形式”的具体内涵,完善“置备于公司”及“书面形式”的形式要件非常重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一是建立经过公证的“书面形式”,避免“书面形式”过于随意而流于形式,以免一人股东对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变更的随意性;二是建立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备案登记制度”,以完善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三是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完善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四是应赋予债权人部分股东权,如查阅公司在作出重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相关会议的决定记录的查阅权。
   (四)完善一人公司的担保制度
    依《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一人股东的情况下,依该条规定理解适用,公司是不能向股东提供担保的。如此规定是不利于公司发展,有违投资者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有违对公司放权、对投资人鼓励的《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建议应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可将公司给予股东的担保资产控制在一定的比例,担保的形式可通过立法来确定,通过合理的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建立一人公司法人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以外,在一人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还应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例如:其有限的担保责任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1倍。
    (五)完善一人公司的监事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其组织机构的相互制蘅有先天的缺失。公司三会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在出资人之外独立构成公司的经营结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大会和懂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懂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机构。然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因此,也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因此,公司之间相互制蘅机制无法发挥,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因此建立完善的一人公司监事制度,意义非同寻常,监事会的设立可弥补监督机制的不足。可行的完善方案是:一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会,监事应由所有雇员民主选举其中的若干位、和独立于公司的律师或会计师共同组成,总共至少两位,任期可参照普通有限公司” 。二是借鉴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模式,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专门的一人公司外部监事机构,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公司、税务咨询公司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外部监事机构或称“监事人制度”。

 

注释:
    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2月第一版第1页
 
    吴旻著《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研究》 2006年全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2月第1版第15-16页 第1期

    王涌著:《一人公司导论》 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第49页

    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2月第一版第6页

    赵旭东、张穹:《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 2006年1月第1版第57-58页

   《公司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 第119页

    于晓燕著《对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解读与分析》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第3期  总第44期

    周延著《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基本立法思考》  学术论坛  2003。3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第70页。
 
    黄传英著《一人公司法律问题分析》  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3月

    张珩著《独股的法人: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缺陷》理论观察   2006年12期

 

此文发表在《湘南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