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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析----吴鹃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9-08-11 17:55:48

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析
吴鹃
(湖南郴州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郴州  邮编 :423000)

 
    内容摘要:由于一人公司易发生诸多混同行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欺诈债权人的机率高于其他形式的公司。为平衡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责任的承担,我国2005年《公司法》建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存有立法之不足,应予以完善,以实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事后法律救济的目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实现了制度创新,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是该法的亮点,弥补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空白。《公司法》第2章第3节以专节的形式,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其中第64条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属事后法律规制
    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58-63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设立及运营的规定,属事前法律规制。事前法律规制只能设置公司准入的标准,不能有效的防止股东的违法行为,如果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事前法律规制的限制过多,势必造成一人公司股东经营成本的增加,势必造成一人公司股东为规避过多的限制性条款,转而选择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从而规避形式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设立,故对一人公司的监管更多的应该是事后法律规制,即依靠增加股东的违法成本,从而阻止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观域外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事后对一人公司法律监管的主要措施。
    由于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特征,决定了该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先天优势地位,很容易造成诸多混同,这是其它形式的公司所不可比拟的。因此,立法上设计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的特殊化规定,无疑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1]因此,在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博弈中认识到,对一人公司股东法律责任的事后规制,既建立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它可以弥补立法对一人公司事前规制的不足,平衡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责任的承担,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事后法律救济。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自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颁布以来,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地区)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核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问世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正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吸引,对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的一人公司股东来说,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有限责任像一道屏障挡在了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这一原则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以避免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即倾家荡产的结局;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这道屏障的存在,使得一人公司股东可以把对法人格的滥用发挥得淋漓尽致。正因为有限责任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被滥用于不适当的用途和不诚实的目的,当因滥用行为需要承担责任时,控制者往往以公司为法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一旦出现此种违反法律和公众政策目标而滥用“实体”概念的情形,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及法人“外壳”或者公司“面纱”掩蔽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 [2]
    据美国华盛顿大学罗伯特.汤普森教shou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资料分析表明,在闭锁公司案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讼案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占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三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3]可见,在一人公司的特定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几率要高于非一人公司的场合。
    股东单一性决定了一人公司在实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方面会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困难。没有其他股东的牵制,缺乏“三会”相互之间的制衡机制,势必导致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混同,及其他诸多混同。因此一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时刻面临着丧失的危险。事实上也是如此。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曾说过:“依据各国实践经验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是道德危机系数极高的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子公司。”[4]从我国公司实践的情况看,公司法实施的十几年里,突出存在的问题包括:在人格混同方面:公司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统一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集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持续受到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在人格滥用方面:表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脱壳经营、恶意破产等。[5]
    综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等特点,加之我国一人公司的理论皆来自国外,在欠缺一人公司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熟的立法例显得尤为重要。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普遍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一种事后法律规制手段用于一人公司,我国立法也不例外。因此,对一人公司的监管,适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平衡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最佳选择。
    三、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理由及意义
    《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公司财产独立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在一人公司中因仅为一人股东控制公司,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的现象,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6]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总则中用一个特别条款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全世界是没有先例的,是一种立法形式上的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公司法》可以说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而且,为了防止一人公司实际上的监管困难,可能出现私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往往无法分开的状况,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也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具体适用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从实体法上讲,它平衡了公司单一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在公司立法层面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从程序法上讲,对于单一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节约了成本,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很好实现。[7]
    四、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一)该条缺乏可操作性,股东责任规制较模糊[8]
    《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建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设计的。该条对一人公司股东滥施法人格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混同时,“推定混同”将举证责任归于一人公司股东,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如果客观事实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该条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作用,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规则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滥施裁判,而直接适用无限责任,增加股东诉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多属原则性一般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一定的难度。法律对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等,并没有明确。实践中,只有当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注销中才能运用到人格否认制度,而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即使发生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混同,仍由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该规制的具体适用缺乏可操作性,股东责任的承担不详。
    (二)该条易被各利益主体滥用,造成债权人诉累
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突破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公司股东,意味着一人公司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该条的立法目的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螯述。由于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的特征,易产生诸如财产、居所、业务、场所等的混同,由于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制过于原则、抽像,在缺乏具体适用标准时,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一人公司债权人很容易以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为借口,在不承担举证风险的前提下,高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大旗,在维权意识的支配下,起诉一人股东。该条易被各利益主体滥用,造成债权人诉累。
    五、完善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想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9]
    依法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权利的主张者即原告,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即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
    (一) 应限制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为原告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通常由受害的自愿债权人或者非自愿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美国作为普通法国家,其衡平法理念就是追求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要没有人因本案判决遭受影响,法官就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判决。因此,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案件,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但是我国不具备灵活运用基本原则的判例司法环境,加之法官知识背景、自我约束以及外部监控的条件不够完备,一旦不加严格限制,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场合,将更易产生该规则被滥用的机率。[10]
    同时,公司股东既然选择了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同时承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和风险,不能为个人利益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排除于己不利的风险,同时,公司本身不能依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主张自己不是“人”。因此,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不能为原告。
    (二)在区分不同身份的前提下限制公司高管为被告
    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私利,针对此种行为,是否依公司人格否认追究其责任呢?即使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事实,对该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第6章第148、149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如果我们也一味地将其视为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的行为,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则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对法人制度构成威胁,危及真正的法人独立制度。
    因此,应限制公司高管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
    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即股东之身份与董事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中于一身,即使如此,也必须将不同身份区分开来,因为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格 ,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当然 ,在现实生活中区分支配股东与董事等公司高级职员的身份 ,是一件复杂的事情 ,应当依照股东和董事不同的义务标准来衡量。[11]而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更容易集董事、经理身份于一身,因此,更应区分该股东在不同身份前提下的行为,分别依身份的不同追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会形成新的不公平,甚至撼动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
    (三) 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诉讼及诉讼当事人
    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弊端,及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一人股东实际上可完全控制公司,更易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即使发现一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既不能依职权追加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和诉讼当事人,也不能告诉当事人该客观事实。因为是否追究该股东的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民法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保护,是权利人可以自己决定的自由。法院只能在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的时候,方能介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强制力对债权人给与保护,否则有违裁判的中立性及司法的公正。
    (四)债权人负有起码的证明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不足
    针对债权人适用第64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负有起码的证明公司财产不足的理由,朱慈蕴教shou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一文中精辟的指出:“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最为普遍的现象就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不分离,立法上通过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既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遏制这种现象,促使一人公司健康发展。应该说,公司财产不足或不独立,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影响很大,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公司资产证明至关重要。而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股东,充分体现了一人公司的特点。但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需要依据第64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起码要证明其债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公司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公司的账面资产严重不足等。”[12]
    如果不限制债权人在负有起码的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就适用第64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话,在对债权人不加任何限制而完全裸露的适用第64条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债权人滥诉,增加股东诉累,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滥用,有违公司法人独立的法理价值。
    (五)完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后果
    公司法人格否认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13]正如英美学者颇具浪漫色彩的描述到“在由公司形式所竖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其他内容而言,这堵墙依然耸立着”[14]。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追究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连带责任。


[1]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第3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24.

[2] 陈现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述评(J).外国法译评,1996(3):81.

[3] 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w Review,Vol.76:1036,1991.
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1998(5):61.

[4]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 1998(5):61.

[5] 曹守哗.关于公司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J),现代法学,2005(1):64-65.

[6]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2-123.

[7] 崔丽.一人公司视角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D). [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www.cnki.com.quan.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07,34.

[8] 吴鹃: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探讨(J),湘南学院学报,2008(4)19

[9]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J).中国法学,1998(5):74.

[10]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J).清华法学,2007 (2):125.

[11]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J).中国法学,1998(5):74-75.
 
[1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J).清华法学,2007 (2):118.

[13] 赵旭东、张穹:新公司法制度设(M),法律出版社 2006.365.

[14] Phillip I .Blumberv,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 p. 132

 

 

    此稿已发表在《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