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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时间:2008-03-25 8:21:05

湘司发[2007]6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2月27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由于该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案件审查起诉终结移送起诉前,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和第十八条第三款“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承办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的规定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相吻合,经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司法厅协商,并征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同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暂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有关通知事项和律师在审判阶段需要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件材料的,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

附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湖南省检察院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10、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2、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4、 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