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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吴鹃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9-02-05 11:58:49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
银光所  吴鹃

 

    摘要:针对现行一人公司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限制缺陷问题,以立法限制为视角,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立法限制的缺陷,通过分析提出建议:要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要从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消对自然人股东转投资行为的限制、降低注册资本、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以期实现一人公司中股东单一与有限责任的良性结合。

    关键词:一人公司; 立法限制; 缺陷; 完善
 
    一、一人公司发展沿革
    (一)一人公司的出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可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范围之外。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质意义(挂名股东)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资本家发现通过开办一人公司的形式把资本分成许多独立的财产综合体投放到多个行业中去,在现代经济大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增加其经营的保险系数[1]2-3。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但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后(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才标志着一人公司司法实践的认可。 [2]15-16萨洛姆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3]97-98一人公司为近八十年来公司制度之最新产物,全世界采行此制之国家(地区)目前尚属少数,理论体系亦未如传统公司法般已发展成熟。[4]4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性,与公司法上传统基本理论有诸多冲突,如公司的社团性理论?有限责任理论?承认一人公司是否会影响个人企业发展?承认一人公司是否有鼓励滥设子公司以逃避债务或为不法行为之嫌?以至于形成了一人公司否定说,一人公司肯定说。[4] 212-2301925年由列支敦士登率先以《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5]47特别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颁布,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在许多国家形成一种潮流。[6]103
    经综合比较分析,对一人公司的立法态度,绝大多数国家(地区)仅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少数承认设立时一人公司,也有同时承认设立时及设立后一人公司。在成立公司种类上,设立后一人公司之国家(地区),几乎均仅限于承认设立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列支敦士登、欧盟、美国、瑞士、日本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墨西哥等国家只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希腊、比利时、中国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4]130-132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从否定、到逐步承认实质一人公司、最终给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路程。
    (二)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的公司立法均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设立后一人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的公司立法,其态度有所变化。依《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允许外资企业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仅剩一个合营者就必须解散企业,即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存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允许一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也不允许一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20世纪90年代的前三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对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设立后的一人有限公司是被允许的。[7]1211993年《公司法》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5]47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设立
    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虽没有立即被立法承认,却产生了两方面效应:一方面,在立法上未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设立后一人公司作出肯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日益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这些公司在表面合法实质违法的状态下,越来越多地出现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股份归属纠纷,急需公司法律调整。另一方面,在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需求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人们对公司的观念有了某种程度的改变。[7]116-118社会各界要求制订一人公司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一)一人公司的立法意义
    首先,设立一人公司能平衡内资与外资、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的区别对待;其次,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再次,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而1993年《公司法》规定,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本身除非依法上升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一律不得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8]115-116最后,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提升公司的竞争力,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避免多名投资者由于缺乏合作、宽容而发生“窝里斗”现象在公司内部上演。设立一人公司制度符合我国的商业文化基因,是“宁作鸡头,不为凤尾”的真实写照。[5]49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内容
    2005年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适应了客观经济生活的需求,第一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顺应了公司法的国际潮流,一人公司终于从幕后走向台前。
    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以7个条文即第58-64条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其内容:一是,第58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仅指有限责任性质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二是,第59条是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设立行为和转投资的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而不是普通有限公司的3万元,且不允许自然人股东再投资一人公司;三是,第60条和61条是关于对公司特别载明事项及章程制定的规定,即一人公司投资主体为自然人或法人,且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四是,第62条是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及重大决定公示制度,即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重大决定必须公示;五是,第63条是关于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强制审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强制审计。六是,第64条是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债权人可要求公司面纱后面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发生纠纷后,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东利用一人公司的存在、采取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或股东集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大权于一身,公司资产严重不足,制造“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对一人股东提起诉讼。[9]69
    三、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限制缺陷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限制缺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设计的。该制度对股东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立法限制。
    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滥施法人格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混同时,“推定混同”将举证责任归于一人公司股东,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如果客观事实如此,该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规定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滥施裁判,增加股东诉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多属原则性一般规定,加之没有配套的实施措施,因此在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的难度。
    (二)一人公司转投资的立法限制缺陷
    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禁止自然人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自我交易,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对自然人股东转投资的立法限制。其出发点是保障交易安全,但忽视了一人公司的效益。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投资行为,同样是商事主体在经济市场中博弈,而法人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可再投资一人公司,仅仅禁止自然人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有违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的,有违“投资自由”、“股东权平等”原则,该条规定有失偏颇。
    (三)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立法限制缺陷
    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是关于一人公司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必须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该规定是对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立法限制。
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一人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能力,保证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严格资本三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高准入,使投资人很有可能因一人公司门槛设限过高,承担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重的责任,而规避形式上一人公司的设立,导致经济生活中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泛滥。  
    (四)一人公司对股东责任的立法限制缺陷
    由于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是建立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例外适用为核心的立场,其立法价值取向过于强调一人公司的安全价值,而忽视了一人公司的效益价值。加之一人公司的设立登记要与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相分离,而我国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并没有健全,所以,在各地工商部门设立登记一人公司的并不多。很多投资者惧怕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置的、比普通有限公司更苛刻的、更严格的限制条款,他们更愿选择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监管,从而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是不相符的。
    四、一人公司立法限制的完善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间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亮点。该制度运用的好坏关系到一人公司的生存、发展问题。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事后法律规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的特殊化规定,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依该规定,应由一人股东举证。显然,这种证明要求只能产生在诉讼之中,而不能在诉讼之外,即使是债权人也不能要求一人股东作出上述证明。[7]124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时间目前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只适用在破产或执行程序中,其二是认为“只要符合人格否认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时即可依原告之请求作出否认法人格的判决。”[10]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故该制度的适用时间应体现债权人债权最大化实现。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偿债的比例只有10%左右,执行程序中执行难更是困扰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毒瘤。为使债权人债权最大化实现,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即只要符合法人格否认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时就可依原告之请求作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
    2、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
    首先,公司必须是合法设立、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公司。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11]
    其次,对于尚未成立、组建过程中的一人公司,由于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谈不上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对于公司成立无效的一人公司,因其客观事实上不具备法人的实质条件,其法人资格自始不成立,更谈不上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再次,对于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笔者主张,为避免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及滥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裁判,为避免债权人滥施一人公司股东人格否认之诉累,鉴于目前我国公司信用及股东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之现状,《公司法》第64条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规定暂不适用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只能适用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最后,新《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排列在第2章第4节,位于第3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之后。从一般法理看,国有独资公司既然属于一人公司的特殊类型,当然应当在其特别规定不敷使用时,可以补充适用第3节的规定(包括第64条)。但是,新《公司法》第6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言外之意,即使立法者没有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也只能补充适用第2章第1节和第2节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能补充适用该章第3节有关一人公司的一般规定。由此观之,国有独资公司的债权人欲追究国有独资公司的国家固定的连带责任,只能适用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原告债权人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第6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12]137
    3、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原告是有权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即使在诉讼中法院发现一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既不能依职权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也不能告诉原告该客观事实,否则有违裁判的中立性,有违司法公正。被告是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即一人公司股东,不能是一人公司,更不能是一人公司其他高管人员。公司高管人员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行为应适用《公司法》中公司高管人员诚信义务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第64条的规定。否则,会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滥用,会破坏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确行使。
    (2)行为要件。第一,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行为主要表现在[13]111:一是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 二是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三是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业务混同。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在经营业务时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第二、在一人公司中,公司没有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和会计帐薄,或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欺诈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13]111
    (3)结果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一人公司无赔偿能力,债权人只能要求“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使公司面纱后面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转投资立法限制的完善
    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仅仅针对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立法限制,对法人一人公司并没有禁止其转投资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依“法不禁止既自由”之法理,排除了法人一人公司转投资的立法限制。对自然人转投资再设一人公司的行为立法上给与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投资者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法人格,恶意逃避债务、规避较大的经营风险,同时也为了防止因转投资过多而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化,使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境地。为了避免这种做法,各国公司法一般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同一自然人设立多个经营“相同业务”的一人公司。
    然而,允许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削弱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即可长驱直人,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必要时把该股东在其它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财产。该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越多,该债权人越安全。如果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当然不能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至于股东对外投资于多少一人公司,与债权人无涉[21]。《欧洲共同体法相关指令部分》第12号指令第2条第2项:“各成员国可以对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为法人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惟一股东为自然人的不同情况,结合本国法律做出不同的限制规定。”[14]361-362由此可知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未彻底禁止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而是授权各成员国结合本国法律做出不同的限制规定。
    一人公司的存在必然会形成潜在的道德风险,而公司法的作用在于兴利除弊,过分强调除弊,而忽略了兴利的功能,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由于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大量存在,因此不排除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几个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客观存在性。与其禁而不止,不如正面给予立法疏导,因此,建议与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应将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扩大适用至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对自然人股东转投资再设立一家或多家一人公司的立法限制给以取消,加强政府职能部门对一人公司设立的监管及一人公司诚信体系的监管。
    (三)降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建立资产信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新理念
    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最根本的目的是满足个人对有限责任的需要,从而鼓励交易的进行。而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高准入正与此目的背道而驰。很多人可能选择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不愿设立登记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样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一个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一人公司经过2年的经营,发展成为公司资产为200万元的一人公司,与一个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2年的经营,退化成资产只有10万元的公司。相比可知,对债权人保护起作用的,不是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资产的变化。可知,注册资本的多少只不过是公司设立时的一个符号,真正对债权人保护起作用的是公司资产的变化,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
    如同赵旭东教shou在他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一书中,提出对最低资本制度的五点反思和批判:一是最低资本制度理念的坍塌一一资本信用神话的破产;二是最低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是一个伪命题;三是确定最低资本额时顾此失彼的尴尬;四是最低资本制度与经济效率的损失;五是最低资本制度有悖公正原则[9]239-243。因此,对传统的公司法贯穿的资本确立、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理论需要进行重新审视。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5] 109因此,建立并完善一人公司的社会信用体系及监管体系,建立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新理念,从内、外部治理上下功夫,一人公司才能真正发展壮大。
所以,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降低门槛,至少应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四)建立健全一人公司信用体系
    一人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是完善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事前救济措施,是规范一人公司的内在要求,是加强股东责任的内在要求。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事前预防比事后法律救济更能实现效率和价值的最优化。因此,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健康发展的前提,建立 “一人公司的公司信用体系”、“ 一人公司股东个人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公示制度”、“一人公司信用档案制度”等,能较好的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加强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同时有利于债权人随时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及股东个人财产的信用情况,从而减少交易风险,规范交易行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建立一人公司信用记录公示程序,将不良信用一人公司列为“诚信不良黑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告,以完善国家公权力对一人公司的信用监管;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法定强制审计制度,加强社会公权力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其目的是加强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强化一人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五、结 语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出现丰富了公司形态,便利了民间资本的投资,但一人公司因其先天固有的弊端,给社会带来了新的风险。自2006年创设一人公司制度以来,由于公司法设置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苛刻、更严格的限制条款,投资者更愿选择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挂名股东),以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监管,一人公司在社会上的设立并没有如专家、学者在该制度创设之初所预期的那样火爆。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立法完善,发挥公司法兴利除弊的功能,实现一人公司中股东单一与有限责任的完美结合,以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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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已发表在《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