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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探析----吴 鹃
来源:市律协秘书处 时间:2009-12-29 17:09:22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探析

吴 鹃 

 

    内容摘要:英美等国采判例法形式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适用于个案,而我国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这一规则引入,由于过于原则、抽象,存有制定法的固有缺陷,在实务上难以操作。同时,很容易造成法官滥施人格否认之裁判及债权人滥诉。为弥补该缺陷,应明确该诉之诉讼时间、证明责任及法官裁判案件的适用要件,同时发挥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诉讼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实现了制度创新,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是该法的亮点,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是当然的法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完全同义,从概念上使用前者较后者更为精炼。[1]本文采公司人格否认一说,其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同一意思表示,之所以有不同的称谓,是作者引见不同的名家文章其称谓不同而以。
    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司立法已经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
 
    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制定法是我国法律的主要渊源。由于成文法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等特点,加之公司人格否认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的一项判例制度,当我国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时,对该制度的制定过于原则、抽像,在司法适用中不具体、不明确、难以操作。而在实务上,多数法官对这一规则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大都就该条的适用仍在观望,等待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3]由于没有普遍认可的标准造成法律实务中适用空间过大,很容易被各利益主体滥用,适用不好反被制度所累。因此,有必要对其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及完善,以实现公司人格否认事后法律规制的立法价值。本文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之一般理念
    (一)公司人格否认产生背景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始终被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4]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以严格贯彻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原则为前提的。然而,任何制度都具有两面性。股东有限责任在降低公司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却使债权人的风险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节制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重的风险挑战,最终必然危及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5]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初衷在运作中,发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结果,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因以下三点原因在公司实践中被异化:[6](1)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框架内与债权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公司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真正放弃对投入公司的财产支配权,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即难以实施监督,又难以实施调查。公司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优惠的同时仍然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就意味着股东违背了由法律设计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2)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hazard factor),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渡的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当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时,会迅速的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与所有成文法一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存在法律漏洞,无法对公司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由此必然会使本应平衡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受到公然挑战。
    因此,法律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两大法系的不同称谓
    1、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
    针对因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异化而产生的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格但又不必全面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场合,美国是最早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并将其广泛运用的国家。
    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1809年的一个判例中,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以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该判例仅仅具有揭开公司面纱之萌芽。美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始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在这一判例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利益,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7]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国的公司法中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而在美国的公司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按照英美法系法人团体理论,法人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而“揭开法人的面纱”,即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不顾法人的有限责任特征,无视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  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和义务。[8]因此,“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质。
    2、大陆法系称“公司人格否认”(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法人格否认”)或“直索”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将否认公司人格称为“直索”(durchgriff),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令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的这一权利,被称为“直索权”。[9]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
    我国和日本学者都使用公司人格否认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称谓。朱慈蕴教shou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一书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描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0]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立法例及分析
    (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立法理由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功能将无从实现,甚至走向反面,此时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该由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其价值功能是修补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因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被破坏了的利益的平衡体系,是对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第64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公司财产独立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在一人公司中因仅为一人股东控制公司,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的现象,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12]
 
    该两条立法的终极价值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维护公司的安全运行。
    (二)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适用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遥相呼应,共同构建了我国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基础。其中,前者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总则的内容,统一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后者的规定则仅仅对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属分则的内容,即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适用,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的特殊化规定。因此,欲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也要满足第20条第3款的条件。[13]
    (三)第64条的设计突破了传统的诉讼模式
    自19世纪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一项法理在判例中加以运用以来,其仍遵循传统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适用情形的判断标准更多针对的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
    试想如果让一人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目前公司信用和个人信用都很差的环境中,是很难获取一人公司资信状况及股东个人财产信息的,在一人公司中,信息结构天生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会因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传统的诉讼模式的运用,在诉讼中仍处于弱势的地位,法院即使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也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诉讼效率和实质的公平,会导致一人公司中当事人利益新的不平衡,有违公平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同时,极有可能出现因举证不能,而使一人股东逃避追究其滥施公司人格的法律责任。
    而公司法第64条突破了传统的诉讼模式,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体现了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当关怀,体现了立法对滥用一人公司人格成本的价值评估,体现了立法对一人公司风险的防范,最终起到了平衡一人公司利益体系的作用。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制的不足
    (一)该制度本身存有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在公司法实务上难以操作
    公司人格否认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针对特定的个案中具体法律关系而适用。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先河的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对该规则的描述:“一般规则是公司将被认为是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14]这只是对该情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种现象描述,不是对该规则的一种定义。由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千变万化,无法进行清晰的界定,即使美国这个大量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国家,该规则仍然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
    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只能选择成文法的规定来减少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标准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基于该规则的不确定性及制定法不可能将至少绝大部分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一一例举等考虑,只对公司人格否认这一规则进行原则性规定。而该过于原则性的规定,皆因制定法本身固有的内涵僵化、例举不周延,难免挂一漏万,无法对具体适用标准进行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正确把握,加之该规则本身具有难以描述、归纳、界定等特点,而存有先天的公司人格否认在制定法上的缺陷。
    如同朱慈蕴教shou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一文中写到:“《公司法》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判例法上发展了几十年的一项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能不说是一个创举。但该规则的适用,仍没有普遍认可的标准……,而在实务上,多数法官对这一规则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大都就该条的适用仍在观望,等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有法院因种种股东逃债行为而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为救济债权人利益而小心翼翼地尝试适用这一规则。一句话,自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对其具体的适用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15]
    因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实务上难以操作。
    (二)该规则很容易造成法官滥施人格否认之裁判
由于该规则本身就难以描述,无法穷尽,加之我国不具有判例法传统,在审判实践中会造成法官因个人对此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作出大相径庭的裁判。制定法不同于判例法区别之一,就是在制定法中法律规范应予以明确规定,法官应恪守严格的法规裁判案件,否则会导致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法官司法裁判权的滥用。以至于刘俊海教shou思虑的那样“前几年,我经常为控制股东滥用法人格而夜不能寐;近来,我为个别法官滥用揭开面纱制度而辗转反侧”。[16]如果第64条制度的运用,不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以限制及明确规定,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滥施裁判。有违该制度创设的初衷。
    (三)第64条的设计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
    第64条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突破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意味着一人公司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螯述。由于该条属原则性一般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立法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加以明确及一定限制的话,一人公司债权人很容易高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大旗,在维权意识的支配下,起诉一人公司及股东,如果客观事实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该条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促使一人公司健康发展,是根治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治病良方;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条规定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增加股东诉累。
    四、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想
    (一)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在诉讼中进行
    人格否认之诉在什么时间中进行?王保树、崔勤之主编的《中国公司法原理》一书中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中,不应扩大适用。首先,不能在司法的执行中运用,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已为诉讼程序中所判定。债权人未在诉讼中主张即视为放弃权利。并且,执行程序中无法让股东参与为自己辩护,因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行政执法是限制机关单方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诉讼。如执法对象同时涉及公司和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分别处理,不存在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在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后才发现的,既不可能债权人与股东有仲裁协议,也不可能事后签订仲裁协议。更由于仲裁是秘密进行的,非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协议之外的人不可能进入仲裁。所有,在仲裁中不可能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问题。”[17]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不可在执行或行政执法或仲裁中进行,应限制在诉讼中进行。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完善
    1、债权人在证明其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前提下适用第64条的规定
    针对债权人适用第64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负有起码的证明公司财产不足的理由,朱慈蕴教shou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一文中精辟的指出:“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最为普遍的现象就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不分离,立法上通过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既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遏制这种现象,促使一人公司健康发展。应该说,公司财产不足或不独立,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影响很大,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公司资产证明至关重要。而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股东,充分体现了一人公司的特点。但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需要依据第64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起码要证明其债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公司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公司的账面资产严重不足等。”[18]
    如果不限制债权人在负有起码的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就适用第64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话,在对债权人不加任何限制而完全裸露的适用第64条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债权人滥诉,增加股东诉累,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滥用,有违公司法人独立的法理价值。
    2、债权人负有除财产混同外的其它混同的证明责任
    结合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规定,因该条仅仅适用于一人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的特定情形,而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公司股东,其法律的基础是平衡失衡的利益体系,实现法的正义价值。但当一人公司出现其它混同如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人事混同、公司场所混同、公司形骸化等情形时,为避免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滥诉,立法上应将举证责任给债权人。此时,一人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只能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的风险。
    (三)法官裁判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结合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在法官裁判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基本部分:[19]
    第一部分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这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在该要件中应严格掌握“滥用”的构成标准,虽然,各国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所依据的要件不统一,但下列因素一般在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并最终成功地揭开公司面纱时特别考虑:①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这可能是欺诈;②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③股东向对带个人财产一样对带公司财产;④隐瞒或歪曲公司的真正信息;⑤公司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关联交易;⑥公司没有必要的记录等;这其中,如果存在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施虚伪陈述或其他诈欺行为,几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会力主揭开公司面纱;
    第二部分是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即股东必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该故意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为“推定的故意”;
    第三部分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是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即无论股东的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但是何为严重?法无明文。笔者以为对“何为严重”的把握,关键是对不能履行债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何确定?此时应考虑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同情况的现实,各地以一定具体数额幅度为标准判定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为“严重”的适用标准。
    (四)发挥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作用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
    英美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其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今后类似案件法官的裁判有约束力,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判案的任意性,实现相同问题相同对待,不同问题不同对待,体现了法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判例制度的实质内涵是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成文法体系之内只能消极被动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官本身不能“造法”。但实际上,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实践着“法官造法”的功能,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添补法律漏洞、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保障公正裁判的功能。”[20]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官造法,虽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但凝聚着法官的思想和智慧,与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基本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起着某些示范的指导的作用,在形式上起到了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效果,不同的是我国的案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仅是法官判案的参考,司法实践经验的个案总结。
    因此,应发挥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作用,以弥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存有的制定法上的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不断完善制定法对规则明确、具体界定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作用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从而正确引导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法律文本走向法律实践,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